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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资料] CCAR66部-民用航空法中有关航空人员执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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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6 19:26: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上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五章第一节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航空人员必须遵守的规定,其中航空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在此条的第(二)款中规定“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人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第四十条规定,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规定,航空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经检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民用航空法上述的法律条款中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即航空器维修人员是属于航空人员的范畴,必须经过专门的业务训练,训练的效果是由考核来确定。民航总局作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的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实施对维修人员执照的颁发与持续管理。
民用航空法中还明确规定了民航总局必须制定相关的维修人员执照,执照中必须载明持照人所能担任的工作。同时,作为政府管理当局,必须对颁发的维修人员执照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即监督持照人的工作与执照授权的工作相符合。只有考核合格的人员才能继续担任执照中载明的工作。
至于民航总局作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地位可以从国务院各部委的管辖工作中证明。1987年5月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中更是明确了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单位及个人的资格认证和管理的职责是民航总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中,第17条规定“负责维修并放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维修技术人员,必须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经民航总局或者其授权单位考核并取得维修人员执照或者相应的证明文件后,方可从事民用航空器的维修并放行工作。”
第19条规定“民航总局有权对生产、使用、维修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经检查与抽查不合格的,民航总局除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外,还可以吊销有关证件。”
从前面的论述中已经毋庸置疑,我国维修人员执照的管理规则就是按照ICAO附件一和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而制定和实施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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